(2010)甬海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华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承诺还款书一份,承诺该款在每月25日前归还5000元,如未按期归还,按月息1%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天。后被告根本未按还款书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3200元(自2008年7月1日起算,暂算至2010年5月1日,2010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利随本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合计832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及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作出还款承诺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华某某人民币陆万整(¥:60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承诺还款书,写明承诺每月25日前归还5000元,保底还3000元,并承诺在没有还清之前,如每月25日前没有偿还最低还款额3000元或原告找不到被告或联系不上被告,被告愿意承担原告派人找被告的费用,每天1000元整,到找到为止,同时愿意承担因延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为月息60000元的1%。此前,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6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在2008年6月25日前归还约定数额的借款,故原告以2008年7月1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按约以本金60000元按月息1%计算利息损失亦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承诺承担原告派人寻找他的费用1000元/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10000元的合理费用,考虑到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将实现债权的费用酌情调整为1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华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132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1日,此后逾期利息按本金60000元根据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000元,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247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63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峰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