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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志匡与钱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志匡;钱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825号原告:杨志匡,浒山街道上房小区18号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46092被告:钱舟军,浒山街道西门新村易构空间4楼406室。公民身份号码:××196312048912原告杨志匡为与被告钱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志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志匡起诉称,被告钱舟军分别于2009年8月26日、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9000元,均约定月息1.5分,并从2010年8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酿成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9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以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志匡与被告钱舟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杨志匡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本金69000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