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宁商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支霄与葛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霄,葛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723号原告:支霄,97408010038),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淮河路57弄3幢201室。被告:葛坚强,226197111280037),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园丁路4弄2幢1号。原告支霄与被告葛坚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霄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9月16日、2008年10月1日、2008年10月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共550000元,并载明归还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245000元,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2008年9月16日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葛坚强向原告支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15日及月利率为2分的事实。2、2008年10月1日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葛坚强向原告支霄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分的事实;3、2008年10月5日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葛坚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19日及月利率为2分的事实。被告葛坚强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葛坚强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支霄与被告葛坚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葛坚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坚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支霄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8年9月16日200000元借款计息时间从借款的同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息,2008年10月1日150000元借款计息时间从借款的同日起计息、2008年10月5日200000元借款计息时间从借款的同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0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鲍  明  成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晓晓(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