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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南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小芬与刘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芬,刘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南商初字第31号原告:刘小芬,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南田镇西垟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502261127。委托代理人:王贵,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峰,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南田镇岳垟村下村。公民身份号码:××7709211114。原告刘小芬为与被告刘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芬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0年10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原告在上海做啤酒批发生意,被告在温州经商。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别给被告汇款4万元和3万元,共7万元。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2005年农历年底,原告回温州过年,被告再次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交付3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也未出具借条。2006年6月7日,被告在温州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双方约定于2006年12月30日还款,未约定利息。2008年11月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因未交诉讼费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因被告于2006年出具的欠条中仅以阿拉伯数字表示借款数额,为谨慎起见,2009年1月20日,原告特地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1张,双方约定于2009年12月3日前还款,未约定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2份,证实被告刘林峰向原告刘小芬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林峰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林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间,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200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欠条1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未约定利息。2008年11月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因未交案件受理费而被裁定按撤诉处理。2009年1月2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刘林峰欠刘小芬拾万元正”的欠条1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日,未约定利息。上述两张欠条系同一笔借款。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林峰向原告刘小芬出具两张欠条,双方由此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林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偿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小芬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被告刘林峰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振华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烨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