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法明与沈培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明,沈培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905号原告李法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炜、娄国樵。被告沈培丰。原告李法明与被告沈培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国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培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该借款事实,约定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自还款到期之日起至归还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承担原告委托律师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请: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归还日期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二、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且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管辖法院等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办理案件,并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0年7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向原告支付自还款到期日起至归还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且可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另查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委托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出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按其承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承担律师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培丰应归还给原告李法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