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某与陈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骆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334号原告骆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骆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7日,经义乌市人民判决离婚。并在判决书中认定了有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债权人为毛某某。原告则在7月1日向毛某某清偿了该笔债务。毛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万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离婚及拖欠毛某某的共同债务2万元的事实。2、毛某某的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归还了这2万元的借款。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的债务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单独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鉴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骆某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