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薛甲、凌甲、薛乙健康权纠与薛甲、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薛甲,沈某某,凌甲,薛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薛甲。委托代理人:凌乙、唐某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凌乙、唐某某。被告:凌甲。被告:薛乙。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薛甲、凌甲、薛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芳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凌甲、薛乙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丁扣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闵芳呈、人民陪审员袁福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2010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薛甲、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凌甲、薛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8日中午,因琐事纠纷,被告薛甲、沈某某、凌甲、薛乙殴打原告周某某,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被送往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治疗,住院34天,休息2个月。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薛甲、沈某某、凌甲、薛乙连带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2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甲、沈某某答辩称:1、本次事故的起因是由于原告长时间的辱骂、挑衅,从而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扭打过程中,双方均有受伤,被告认为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头部外伤并非是薛甲、沈某某所致,原告在与四被告发生冲突中,由凌甲所打致使的;3、本案事发在2008年12月8日,原告主张民事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4、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具体如下:医疗费原告参加了医疗保险,应扣除相应的保险理赔部分;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太长,法院应当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凌甲答辩称:打架的起因是原告一早就首先打骂被告凌甲,被告凌甲女儿薛甲也遭到原告击打。原告自己一直谩骂被告,并击打被告。后来被告凌甲女婿沈某某也来了。原告头上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不小心摔在黄某某里,被告凌甲就拿起一块砖头砸在原告头上所致,与被告沈某某、薛甲等都无关。另外,被告凌甲以前也被原告打伤过,差点被原告打死,为此,被告凌甲花费了很多医疗费。被告薛乙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2、医疗费发票三份、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统计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费用为4909元。3、出院小结、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使头部受伤,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休息2个月的事实。4、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嘉善县公安局陶某派出所调解,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5、损失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被殴打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交通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92元。7、信封两份,证明原告曾到嘉兴市公安局就本次事故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被告凌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辩解:1、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凌甲受伤治疗的情况。2、医疗费发票三份,证明凌甲受伤治疗花了2000多元,报销了一部分,还有466.55元没有报销。被告薛甲、沈某某、薛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被告薛甲、沈某某之申请,本院依法向嘉善县公安局陶某镇派出所调取原告周某某及其配偶周其珍、被告沈某某、薛甲、凌甲、薛乙、案外人姚某某询问笔录七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被告薛甲、沈某某认为原告头部外伤于2009年初已治疗终结,因此,2010年4月10日的门诊病历不具有真实性。对2008年12月8日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被告薛甲、沈某某认为费用计算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被告薛甲、沈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4、6,被告薛甲、沈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凌甲、薛乙均认为原告治疗费用过高,住院、误工期限太长,原告所受伤害并不严重。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头部受伤经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月10日出院,并休息2个月。因此,对于原告出示的2010年4月10日的门诊病历,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对其所受损失所列的一份明细单,其所受到的损失应按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为准。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中的2008年12月8日的门诊病历,证据2、3、4、6、7,本院认为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至于四被告的异议部分,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被告凌甲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七份,原告无异议;被告薛甲、沈某某认为原告头部受伤系被告凌甲敲打所致;被告凌甲、薛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薛甲、沈某某一致。本院认为,上述七份询问笔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凌甲、薛乙系同村邻居,2008年12月8日中午,被告凌甲与原告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扭打在一起,后被告薛甲、薛乙、沈某某先后参与进来,在扭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不同程度受到损伤。事发后,接警的嘉善县公安局陶某派出所派员赶赴现场,于2008年12月8日下午分别对原告周某某及其配偶周其珍、被告沈某某、薛甲、凌甲、薛乙、案外人姚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后原告周某某感觉身体不适,到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有内5cm伤口,深达颅骨,为头部外伤。原告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09年1月10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出具门诊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被告凌甲于2008年12月8日到嘉善县陶某镇卫生院就诊,经诊断为左颊部皮肤挫伤,右手腕部挫伤;于2008年12月9日到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颊部外伤,右手外伤,并花费相应医疗费。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3日经陶某派出所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到嘉兴市公安局就本次事故纠纷表达了自己的诉求,主张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所受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凌甲与原告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薛甲、薛乙、沈某某也参与进来。双方在扭打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身不理智的谩骂行为并造成对方人员身体伤害的行为,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一个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负有一定责任。而从产生本案纠纷和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看,被告方的过错明显大于原告方的过错,因此,被告方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方承担次要责任,对双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被告方承担70%的责任,原告方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此为原告在医院的专业治疗所实际花费的费用,四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用过高,并认为原告参加医疗保险,应扣除保险理赔部分,但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909元。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出示的住院收费收据上载明原告实际住院33天,于2009年1月10日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因此,本院将误工时间认定为住院33天并休息2个月,共计93天,依据浙江省农村居民误工费计算标准,故误工费应为71元/天×93天=6603元。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认定为33天,依据浙江省农村居民护理费计算标准,护理费应为71元/天×33天=2343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4909元已包括护理费273.60元,故原告请求支付护理费部分涉及重复计算,应在护理费2343元的基础上减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3.6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产生的护理费为2069.4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住院、误工、护理期限太长,计算标准过高,但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33天=495元。交通费以原告出具的交通费发票为准,本院认定为92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构成伤残的证据及其他需予以考虑营养费的证据,因此,原告之伤尚不予考虑营养费用,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没有提供产生食宿费的凭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沈某某、薛甲认为原告所受头部之伤,系被告凌甲一人所为,被告沈某某、薛甲不应承担责任。而根据嘉善县公安局陶某派出所在纠纷发生当天对被告沈某某、薛甲、凌甲、薛乙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沈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周某某仍旧走到我面前,我就一拳头敲在他的左侧胸部,他也朝我乱甩,我的左侧额头被他抓了一条痕迹,我就用双手抓住他的手,他就用脚踢我,但没有踢中,我丈母凌甲和舅佬薛乙也拖住他,一直朝场开头西南角推,将他推倒在墙角的胡沙堆里,边上正好有好些红砖。我就顺手拿着沙堆边的红砖朝周某某的头部砸了两下”。被告凌甲在笔录中陈述“周某某、周其珍夫妻与我、薛乙、薛甲五个人就扭打在一起,打了一阵后,我们五人扭到我家场开头的砖堆边,周某某先用砖头殴打我的脸和我的右手腕,我也用右手在边上捡起一块砖头,朝周某某的头上打,后来我看到他头上出血了,我就将砖头丢在边上接着,周某某又骂我女儿,沈某某先上去用拳头打周某某,我、薛乙、薛甲三人也上去打周某某的,我们四人将周某某围着,一起殴打周某某,打了一会,我们将周某某拉到我家场开头的一个砖堆边上,不知道谁推了一下,周某某就摔倒在砖堆里,他摔倒后,我还在他身上打了几下,后来就不再打他了”。被告薛乙在笔录中陈述“周某某一拳打在我的左侧鼻子上,我的鼻子当场出血的,我被他打之后,还是劝我母亲回家,周某某又上来用拳头打我母亲,到这时我才火了,就放开我母亲后周某某扭打起来了,在我和周某某扭打时,周某某的妻子周其珍也过来打我,我母亲凌甲与我姐姐薛甲都上来帮我与周某某夫妻扭打我们五人打了一阵后,我发现周某某头上出血了,我不知道谁将他(周某某)的头打伤了接着,周某某又骂我姐姐,沈某某先上去用拳头打周某某,我、凌甲、薛甲也上去打周某某的,我们四人将周某某围着,一起殴打周某某,打了一会,我们将周某某拉到我家场开头的一个砖堆边上,不知道是谁推了一下,周某某就摔倒在砖堆里,他摔倒后,我用脚在他脚上踢了几下,后来我们就不再打他了”。通观被告方在笔录中所作之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所受之损伤系四被告共同行为所致,应共同承担造成原告损伤之法律责任。关于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打架纠纷发生于2008年12月8日中午,于2009年4月23日经嘉善县陶某派出所调解未果,后原告方于2009年8月15日到嘉兴市公安局就此事故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依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权利之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方以原告之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本次纠纷,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168.40元,四被告应共同承担70%,共计9917.88元,原告应自行承担4250.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薛甲、凌甲、薛乙应共同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合计人民币9917.88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周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沈某某、薛甲、凌甲、薛乙共同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闵芳呈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