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钱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钱某某,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张甲。被告:钱某某。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钱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被告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甲起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期至2008年11月6日,并由被告张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钱某某至今未还,被告张乙也未履行代偿义务。原告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赔偿损失6132元;被告张乙对上述借款及损失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损失即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张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张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借款凭据原件一份。上载明“兹有嘉兴市油车港镇古某泾村六组钱某某,为家中建造厂房所需,向张甲暂借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借款日期2008年10月27日,约定归还日期2008年11月6日,如逾期不归还者,引起法律诉讼,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同时担保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引起诉讼由嘉兴市秀洲区法院裁判。借款人(签字):钱某某,借款日期:08年10月27日,担保人(签字):张乙”。原告据此证明被告钱某某于2008年10月27日向其借款40000元,并约定同年11月6日归还,担保人张乙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张乙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钱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被告张乙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被告张乙对该借款凭证没有异议,被告钱某某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综上,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7日,被告钱某某为家中建造厂房需要,向原告张甲借款4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由被告张乙作为担保人,对钱某某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钱某某未归还借款。在此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张乙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明确;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钱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显属不当。原告拒不归还借款,系对原告流动资金的占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2008年11月7日起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9月28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具体为:2008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26日,共20天,按照贷款利率6.75%,为40000×6.75%÷365×20=147.95元;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共26天,按照贷款利率5.67%,为40000×5.67%÷365×26=161.56元;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9月28日,共645天,按照贷款利率5.40%计算,为40000×5.40%÷365×645=3816.99元,合计为4126.50元。被告张乙承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当事人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故被告张乙应在被告钱某某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在上述期间未要求被告张乙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保证责任免除。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损失4126.50元(暂计至2010年9月28日,此后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张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陈敏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卢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