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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蔡某某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蔡某某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64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蔡某某票据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蔡某某为做承兑汇票生意,先后三次向原告拿去48432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叁张,该汇票的出票单位分别是温州市中原付食品有限公司,金额是134325元,出票日期是2007年5月15日,票号:ga01176882;大连金某某品有限公司,金额是300000元,出票日期是2007年9月14日,票号:cb00728875;绍兴白塔酿酒有限公司,金额是50000元。到期后双方于2008年12月15日结算,被告除部分现金支付外,结欠原告472000元,并由被告蔡某某亲笔立下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一、连带偿还原告欠款47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到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欠款的来源的事实。5、二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蔡某某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因银行承兑汇票转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自己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一般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之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在本案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放弃了举证与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蔡某某的经营活动应视为家庭共同经营,被告杨某某对被告蔡某某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欠款47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由杨某某、蔡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成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