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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许旭佩、胡文光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旭佩。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文光。因本案于201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国勇。被告人万德义。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旭佩、胡文光、万德义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许旭佩、被告人胡文光及其辩护人沈国勇、被告人万德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许旭佩、胡文光、万德义经事先预谋并准备作案工具,驾车至本市西湖区体育场路与环城西路交叉口,由被告人许旭佩、胡文光将单独驾驶浙A·806**马自达6轿车等候红绿灯的叶某劫持,后在叶某的车内用持刀威胁、棉布蒙眼、胶带纸封口等方式对叶某实施抢劫,劫得苹果牌8GB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115元)、HTC牌S1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68元)、天翼牌手机一只、现金人民币100元及各类银行卡五张。被告人许旭佩、胡文光逼叶某说出其银行卡密码,分别从兴业银行杭州联华文三店自动取款机和浙江省建设银行杭州凯旋自动取款机共提取人民币25500元。案发后,赃物苹果牌8GB型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胡文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旭佩、胡文光、万德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林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取款明细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旭佩、胡文光、万德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法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旭佩、胡文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万德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文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旭佩、胡文光、万德义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文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文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旭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文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万德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6068元,责令被告人许旭佩、胡文光、万德义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