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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马贵峰与马文飞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文飞,马贵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飞,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洪叶,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贵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云楼,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世全,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文飞因与被上诉人马贵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文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叶,被上诉人马贵峰的委托代理人马云楼、李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庄村民,2009年农历1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门前挖一条长8.9米,深1-1.5米水沟,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不便。此事虽经村委员会、乡政府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2007年原告建房时将被告的一棵杨树拔掉,经王集乡政府副乡长王如才处理,原告已赔偿树款30元。庭审时主审法官告知被告,于七日内交纳本案反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反诉。被告逾期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擅自在原告门前挖水沟,阻碍了原告的出行,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原告要求被告将水沟予以填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砍伐其树木,造成价值3000元的损失,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在原告马贵峰门前所挖水沟予以填平、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马文飞不服,并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挖沟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2、王集村委会和王集乡副乡长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查证,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3、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挖了诉争的地点。4、路北的排水沟系历史形成,已存在多年,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村民集体所有,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5、对上诉人做问话笔录和现场勘查有偏袒之嫌。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必将导致错误的法律适用。对方盖屋砍我家的树用了,我们挖的排水沟是村集体的淌水沟,对方说挖他们门前的沟了,引起的纠纷,沟是历史形成的,我也是从沟底挖的,沟也在我的门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马贵峰答辩称:对方在路南,我在路北,沟挖很长时间了,我垫的路对方挖开了,不让我们走路。挖对方一棵树是事实,但给了30元钱,王乡长调解了。二审经开庭审理,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沟是否为马文飞所挖及应否填平。(一)、马文飞上诉称,对方盖屋砍我家的树用了,我们挖的排水沟是村集体的淌水沟,说明排水沟是上诉人挖的。既然马文飞称挖的排水沟是村集体的淌水沟,就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同意,马文飞没有村民委员会同意其挖排水沟的证据,因此,其挖排水沟是不正确的。(二)、马文飞居住的房屋在村公路的路南,其所挖沟的位置在村公路的北侧,马贵峰出入必经的门前。两家隔路相住,双方应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权利,马文飞越过村公路在村公路的北侧挖排水沟,影响了马贵峰的日常出行,不利于邻里关系的和睦共处,故一审判决马文飞将其在马贵峰门前所挖水沟填平,恢复原状正确。如马文飞认为马贵峰盖屋“砍我家树用了”,可以通过行政村或乡镇政府解决,也可以进行民事诉讼,而不必以挖排水沟的方式妨碍马贵峰的通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文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建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