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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厉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厉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厉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厉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6日,陈某某向厉某某借款15000元,双方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陈某某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陈某某于2009年2月6日向厉某某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2月6日,陈某某向厉某某借款15000元,由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厉某某多次催讨,陈某某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向厉某某借款15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陈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厉某某借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