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永桥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厉某甲与谢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甲,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桥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厉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谢某。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厉某甲诉被告谢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厉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某原是永嘉职业高级中学的校友,2007年原、被告认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厉早早,现女儿由原告祖母抚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关系更加恶化,导致双方分手。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厉早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厉某甲放弃要求被告谢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厉早早的事实。被告谢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厉某甲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厉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故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厉某甲与被告谢某原系永嘉职业高级中学的校友,2007年两人在校期间认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08年5月25日生育女儿厉早早,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原、被告彼此性格不合,导致分手,现女儿厉早早随厉某甲生活。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厉某甲与被告谢某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了女儿厉早早。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自原、被告分手后,女儿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宜继续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自行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厉某甲与被告谢某生育的女儿厉某乙养,抚养费由原告厉某甲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厉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谦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柯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