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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应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石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起诉称:原告多次代被告向他人借款,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2002年3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200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暂算至2010年7月12日止为1992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2002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被告石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及本案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以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2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8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