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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87号原告何某。被告沈某甲。原告何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上半年相识,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上有着较大的差异,又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被告在赌博输了后变卖家中房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3年6月起,双方开始分居。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6月23日、2009年2月10日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之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且仍处于分居。视目前状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沈一凡某某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自愿承担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何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8)萧民一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杭萧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6月23日、2009年2月10日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以及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沈乙等某。3.杭州正大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从2008年1月起居住到该公司,此时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位于杭州市××区义蓬街道××组)。近年来,由于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过程中未能采取有效方式加以解决,致使矛盾不断扩大。2008年1月起,原告居住到××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自此,双方开始分居。之后,原告先后于2008年6月23日、2009年2月10日两次向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以上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均未能得到有效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第三次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儿子沈某乙主要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鉴于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加之原告目前已提起三次离婚诉讼,且双方现分居已满二年,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其与2003年6月起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则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何某与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