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甲与姚某某、温州市××电线厂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姚某某,温州市××电线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郭甲。法定代理人:郭乙。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牛某。被告:姚某某。被告:温州市××电线厂,住所地:温州市××乡××桥底后排××号。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城××楼。负责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郭甲诉被告姚某某、温州市××电线厂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的法定代理人郭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被告温州市××电线厂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甲诉称:2010年1月25日晚19时40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境公路由南向北经过过境公路3号前人行横道路段,将在人行横道内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原告郭甲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城等级评定为8级。该车车主为被告温州市××电线厂,已经向被告保险××投保。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28010元;2、被告保险××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身份证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精神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精神障碍;临床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病人入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调解终结书,证明该事故经交警调解终结;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需休养3个月,需专人护理;工作证明,证明法定代理人的务工情况;护理费,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门诊处方签,证明原告就诊支出的事实;居住人口登记表及暂住证,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一直在温某某工、居住的事实;就读证明,证明原告在温州就读的事实;暂住证,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这几年一直在温州市鹿城区居住、务工的事实;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被告姚某某、温州市××电线厂辩称:1、对原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方已经支某某告医疗费36360元,有30000元押金在交警,另支付给原告方4000元,上述款项应予以扣减;3、我方某事车辆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先予赔付。被告姚某某、温州市××电线厂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警押金单,证明我方预付押金30000元;2、药费发票,证明我方支付的医疗费;3、借条,证明支付给原告的现金。被告保险××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3、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率。被告保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住院医疗费44360元,门诊医疗费3884.5元,共计48244.5元。其中姚某某支付44360元,原告支付3884.5元。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已经构成八级伤残且经鉴定所评定需要加强营养叁个月,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0元较为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八级,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4611元×20年×30%=147666元。三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八级伤残,该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是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故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611元×20年×30%=147666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120元×36天+2000元×5月=14320元。三被告认为,对原告诉称的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为准,且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姚某某提出同意将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以120元/每天计算,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由其补足。本院认为,因原告的护理期限已经经鉴定所评定,其证据的证明力较大应以该鉴定书的意见为准,即205天(包括住院期间),本院对该期限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70元×36天+50元×(205-36)天=10970元,另被告姚某某自愿补偿原告护理费36天×(120-70)=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6059.5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参与交通事故调解次数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伤势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对其生活及工作产生严重影响,故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属于某某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郭甲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86400.5元(不包括被告姚某某支付的医疗费44360元及其自愿承担的护理费1800元)。另查明: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20万。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20日0时至2011年1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三者险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免赔20%;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费、诉讼费不负责赔偿等等。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3884.5+1080+5000=996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147666+10970+1000+15000=174636元。另查明,被告姚某某已经支某某告住院医疗费44360元。原告从交警领取被告姚某某的押金21600元,将其中的8000元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另被告姚某某已支某某告现金4000元。综上,原告已经从被告姚某某处获得现金17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暂住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就读证明、司法鉴定书、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9964.5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174636元,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964.5+110000=119964.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扣减上述赔款后,原告尚有损失为186400.5元-119964.5元=66436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姚某某承担。因该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在被告保险××投保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在扣除免赔率20%后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66436元×(1-20%)=53148.8元。扣除保险××的理赔款,被告姚某某还应赔偿原告66436-53148.8+1800(护理费)=15087.2元,应其已经支付给原告17600元,已经多支付17600-15087.2=2512.8元。该款应在保险××的理赔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保险××最后赔付给原告的金额为119964.5元+53148.8元-2512.8元=17060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郭甲保险金170600.5元;二、驳回原告郭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1766元,原告郭甲负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衍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