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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冯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介龙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叶某乙,现年7岁。因被告要赌博且有第三者,平时要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叶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都比较好,双方没有实质性矛盾,请求原告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请求法庭调解和好。对原告诉状上诉称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诸暨市××××镇人民镇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21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现因双方对离婚的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与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日常生活产生了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积极要求和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减少猜疑,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完全有和好可能的。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宣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