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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忍利与田养峰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忍利,田养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280号原告王忍利。被告田养峰。原告王忍利与被告田养峰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忍利、被告田养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给被告打工多年,被告都一直未支付工资,1998年双方清算工资后,被告给自己出据欠款6200元,月息1.5分,及欠机砖4万块的欠条两张。嗣后自己仅提取机砖2万块,欠款及剩余应付机砖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此自己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6200元欠款及利息并支付机砖2万块。被告辩称:自己欠原告现金、机砖属于事实,但在2006年时自己给原告归还了1000元现金。现自己经济困难无力还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乡党。1993年开始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开办的砖厂做管理工作,直至1998年元月,被告都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为此原告离开了被告砖厂另谋生计,双方于1998年2月1日将原告的工资进行了清算,清算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6200元,利息1.5分和欠砖4万块的两张欠据。嗣后,原告从被告砖厂提走机砖2万块,被告仅于2006年向原告还款1000元,还钱时双方均未提及是还本还是还息。后原告索款,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欠6200元钱约定1.5分利息为月息还1000元现金,原告认为是还息,被告认为是还本,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清算后经协商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款6200元利息1.5分及欠砖4万块的欠据,故该两张欠据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约定的利率月息1.5分是在法律许可约定的利率范围之内,故该两张欠据合法有效。现被告不履行其在条据中承诺的还款、付砖义务,其行为违法,据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付砖,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途还款1000元是还本还是还息的争议,因还该钱时双方均未言明是还款的是还本还是付息,且审理中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还本,故该1000元还款在不足以清偿全部欠款本金的情况下,应抵充为利息。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养峰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忍利欠款6200元,并从1998年2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月息1.5分给付原告利息(其中含已付利息1000元)。二、被告田养峰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忍利机砖2万块。案件诉讼费456元,原告承担236元,被告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