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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金春芬、李荣荣金融与金春芬、李荣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金春芬、李荣荣金融,金春芬,李荣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176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72号。法定代表人:陈宏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苇苇,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职员,身份证号码3303271974********,住苍南县龙港镇金福新村4幢五单元402室。被告:金春芬,女,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198103013146,住苍南县钱库镇望东路**号。被告:李荣荣,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198605271735,住苍南县钱库镇华庭金座对面一幢二单元201室。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金春芬、李荣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0年7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苇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春芬、李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金春芬以购料理为由,由被告李荣荣担保,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钱库支行借款2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2‰;期限从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7日止;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10.8‰计算);被告李荣荣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09年4月20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故要求判令:一、被告金春芬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09年4月20日算至2010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7.2‰计算,罚息从2010年4月8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二、被告李荣荣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金春芬、李荣荣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春芬由被告李荣荣担保,于2009年4月20日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钱库支行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逾期利息、还款期限、保证期间等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人已实际领款的事实。被告金春芬、李荣荣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0日,被告金春芬以购料理为由,由被告李荣荣担保,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钱库支行借款2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2‰;期限从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7日止;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10.8‰计算);被告李荣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09年4月20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金春芬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依法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荣荣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春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2‰计算,按本金20000元自2009年4月20日计算至2010年4月7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8‰,按本金20000元自2010年4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荣荣对上述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金春芬、李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步群代理审判员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