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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无民初字第0190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王家坤与鲁正发、魏代珍、鲁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无民初字第01904号原告:王家坤,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黄小俊,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正发,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魏代珍,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鲁大伟(魏代珍之子),汉族,住无为县。被告:鲁大伟,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魏代珍、鲁大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绍明,男,住无为县。原告王家坤诉被告鲁正发、魏代珍、鲁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俊,被告鲁大伟及魏代珍、鲁大伟的委托代理人蔡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正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坤诉称:2009年1月25日,鲁正发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17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口头约定月息1分,于同年底还清本息。另鲁正发借款时与魏代珍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子鲁大伟业已成年,并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176000元及利息,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鲁正发未进行书面答辩。魏代珍、鲁大伟辩称:原告诉第二、三被告被诉主体不符,其理由是2010年3月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已离了婚,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已于2010年3月分家独立生活,有离婚协议和户口簿为凭,另对所借款数额和用途不明,所借款都是第一被告所为。王家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鲁正发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鲁正发借到王家坤人民币176000元;二、无城镇东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直到2010年7月22日行政村出具证明之日,三被告仍是一个家庭承包户。三、无为县聚丰祥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2008年8月5日鲁大伟通过受让,以540万元人民币取得该公司90%的股份,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财产是家庭共同投资的。鲁正发未到庭进行质证。魏代珍、鲁大伟对王家坤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证明的效力很低,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魏代珍、鲁大伟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魏代珍的离婚证,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已于2010年3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二、2010年3月9日离婚协议书,证明财产及债权、债务已分割。三、鲁大伟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已于2010年3月已独立生活,与鲁正发已分开过。王家坤对魏代珍、鲁大伟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关联性,在借款时第一、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被告均为一户一起共同生活,现离婚和分家立户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但并不影响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对王家坤、魏代珍、鲁大伟提供的证据作以下确认;1、对王家坤提供的证据,鲁正发未到庭质证,是其对行使抗辩权的放弃。对证据一、三魏代珍、鲁大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魏代珍、鲁大伟认为证明效力低,但无其他证据进行反驳应予以确认。2、对魏代珍、鲁大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王家坤不持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对辩称已离婚和独立生活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的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而在借款时鲁大伟已成年,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王家坤将魏代珍、鲁大伟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对魏代珍、鲁大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鲁正发与魏代珍原是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9日双方自愿离婚,鲁大伟系鲁正发与魏代珍的婚生子,现已成人结婚生子。2010年3月才与父母分开单立门户。2009年1月25日,鲁正发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王家坤借款17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未书面约定利率还款时间。后经多次催讨,鲁正发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而拖延不付,于是王家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鲁大伟于2008年8月7日以注册资金600万元接管了无为县聚丰祥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鲁正发于2009年1月25日向王家坤借款176000元,有鲁正发出具的借条为证,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鲁正发与魏代珍为夫妻关系,魏代珍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系鲁正发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魏代珍以已与鲁正发离婚,并对财产分割为由不应被列为被告和承担责任,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而王家坤诉讼要求鲁正发给付借款本息,魏代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8月7日以鲁大伟名义以600万元注册资金接管了无为县聚丰祥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时,在鲁正发、魏代珍、鲁大伟共同生活期间经营,应为家庭共有财产投资,而鲁大伟未能举证其公司资金来源,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鲁大伟分家是在借款之后。家庭共同债务应以家庭共同财产清偿。但原告要求鲁大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且王家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为此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规定,王家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诉求应从王家坤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相应利息。为了保护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24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鲁正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家坤人民币176000元。并自2010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被告魏代珍负连带清偿责任。此债务应在鲁正发、魏代珍、鲁大伟家庭共同的财产中予以清偿。二、驳回王家坤要求鲁大伟对176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鲁正发、魏代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何 平审判员 何义萍审判员 孙 琴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燕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42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25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