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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化工、深圳市××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化工,深圳市××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浦阳街道××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路××国××商××35a。法定代表人:朱乙。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商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00吨氧化铁粉,共计货款为155000元。之后,原告分二次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二份,被告也向税务部门申请了抵扣。2008年10月份,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20000元。2009年7月14日,被告又将上述二张增值税发票抵税额退还了税务部门。原告深圳市××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氧化铁粉买卖,增值税发票是王某某要求原告开给被告的,被告知道代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是违法行为后,已将抵扣税款退回国税部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尚欠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争讼的100吨氧化铁系被告从王某某处购买的辩解,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有过100吨氧化铁粉买卖关系。从被上诉人提供2份书证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只与王某某之间存在氧化铁粉买卖关系。1、被上诉人提供两份由其开给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但该两份增值税发票系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代开。上诉人得知其代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系违法犯罪的行为,认识到事件的严重性,即向税务机关退还已抵扣的税款。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代开增值税票发票,而不是买卖合同的卖方。2、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与传真件内容不一致,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2万元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更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能证明被上诉人将100吨氧化铁出售给上诉人的事实,当时也是上诉人自己派车到被上诉人租赁在常熟的仓库中提货的。现在上诉人强调是与王某某发生买卖关系,但上诉人一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某某在一审中也提交了一份证明,王某某只是介绍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关于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是事实,其后向国税部门退还税款,但这不能作为上诉人不支付货款的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兑汇票的传真件和复印件在内容、形式上是一致的,能证明上诉人支付货款2万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2009年12月12日由被上诉人特快专递邮寄给上诉人的声明。证明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是与王某某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并不是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深圳市××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对声明中加盖的公章是无异议的,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是存在另外一笔买卖关系,但不是本案的这一笔。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发生于原审受理之前,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且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深圳市××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氧化铁粉100吨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深圳市××化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开给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也向税务部门申请了抵扣,且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深圳市××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化工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