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甲与应某、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甲,应某,胡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应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应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应乙。原告应甲为与被告应某、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甲、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甲起诉称:应某、胡某某系夫妻,应甲与应某原有买卖彩盒业务往来,2008年10月11日双方经结账,应某尚欠应甲货款4700元未付,并由应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后应某对该货款至今未有支付。故应甲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应某、胡某某共同支付应甲加工款人民币4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某某答辩称:与应某确实是夫妻,但是自己独立经营一家诊所,对于应某的经营、欠款情况均不知情。应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应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08年10月11日双方经结账,应某尚欠应甲加工款47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应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胡某某对应甲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于欠条,自己并不参与经营的,所以具体情况不知道。2、对于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两人确实是夫妻,但是到目前为止已经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请。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有关证据。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并经胡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应甲与应某原有买卖彩盒业务往来,2008年10月11日双方经结账,应某尚欠应甲货款4700元未付,并由应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后应某对该货款至今未有支付。本院另查明,应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应甲与应某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应某至今未支付加工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加工款的责任。该笔债务虽系应某、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但胡某某一直独立经营诊所,未参与共同经营,且双方感情不和也已经多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应某的个人债务为妥。对应甲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故应该从应甲主张之日(也就是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胡某某的抗辩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某支付原告应甲加工款4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应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