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二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丽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王丽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二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利华,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保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人保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利,被上诉人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丰卫东于2006年元月6日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合同,投保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附加险3份,约定每份保险金10000元。缴费期限为10年,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已支付4期,原告之夫丰卫东于2009年10月15日猝死于家中,原告当天即用丰卫东移动电话通知被告派人来核查并解决保险相关事宜,因被告公司未来人核查,原告即按习俗将其夫火葬。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支付了主险的保险金8580元,未支付三份附加险的保险金3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之夫丰卫东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之夫丰卫东是因何种疾病猝死的,因原告之夫丰卫东是在家中猝死的,没有送到医院治疗及抢救,无法证明丰卫东是死于何种疾病,但原告在第一时间已通知被告派人来核查和协商理赔事宜,被告未及时派人来核查和协商,是造成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后来被告虽去调查丰卫东死亡原因,但原告对被告单方面调查报告不予认可,且该报告也未查明丰卫东的死亡原因。虽然原告已在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投保须知处签字,但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合同中免责条款向原告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重大疾病附加险保险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保险人丰卫东的受益人王丽重大疾病附加险保险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太平人保亳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丽的丈夫丰卫东投保的不是终身寿险,不是以死亡给付条件的险种。王丽未提供其夫丰卫东因重大疾病死亡原因的有关材料,所以保险公司无法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丽答辩称:王丽之夫丰卫东因在家中猝死,没有送到医院治疗及抢救,无法证明丰卫东是死于何种疾病,但王丽在第一时间已通知太平人保亳州公司派人来核查和协商理赔事宜,但太平人保亳州公司未及时派人来核查和协商,未履行保险合同理赔的义务,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王丽之夫丰卫东在家中猝死所造成的损失是否符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丽的丈夫丰卫东与被上诉人太平人保亳州公司之间所签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王丽之夫丰卫东因在家中猝死,没有送到医院治疗及抢救,故王丽无法提供丰卫东死亡原因的相关材料,但王丽在第一时间已通知上诉人太平人保亳州公司,并要求其单位派人去核查和协商理赔事宜,而上诉人太平人保亳州公司却未及时派人到王丽家中对丰卫东的死因进行核查和协商,故上诉人太平人保亳州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王丽提供其夫丰卫东因重大疾病死亡的有关材料才能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永顺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