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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陆东村民委员会、陕西灞渭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陆东村民委员会,陕西灞渭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灞桥区信用联社),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立,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亮,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陆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陆东村委会),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陆东村。法定代表人李广民,村委会主任。被告陕西灞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灞渭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陆东村车站2号。法定代表人李广民,该公司经理。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与被告陆东村委会、陕西灞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立、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东村委会、陕西灞渭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陆东村委会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万元,期限一年,于2008年9月30日到期。该笔贷款由陕西灞渭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陆东村委会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陕西灞渭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陆东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借款利息18715.67元,被告陕西灞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东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陕西灞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陆东村委会以借新还旧方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陆东村委会发放借款人民币4万元,期限一年,于2008年9月30日到期,月利率为10.935‰。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陕西灞渭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陕西灞渭公司对陆东村委会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2007年9月30起到2008年9月30日止。2007年9月30日原告即向陆东村委会发放4万元人民币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陆东村委会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陕西灞渭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随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东村委会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陕西灞渭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时发放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陆东村委会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陕西灞渭公司未适当履行担保义务,亦系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陆东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贷款利息18715.67元(截止2010年7月30日)。二、陕西灞渭工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6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陆东村民委员会承担683.5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由被告陕西灞渭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余由本院退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