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平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沈某。被告:金某。原告沈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1980年原、被告双方因家某贫困,无法成家立业,后经亲友介绍,双方通过调亲成家。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数年后双方吵架不息,被告多次实施家某暴力,甚至用电热筷作刑具。2008年4月5日,被告还用菜刀威吓,使我无法在家居住,被迫在外打工求生三年。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金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在1980年相识的,后调亲结婚,刚结婚的时候我们的关系是好的。夫妻争吵几句是有的,但我没有实施过家某暴力,也没有用菜刀去威胁过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11月、××××年××月先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出嫁。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感情出现不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生育两个女儿,应视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产生矛盾,感情出现不和,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多从维护家某稳定角度考虑,互谅互让,耐心沟通,双方应还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