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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90号原告陈某。被告高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相识,于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为此原告曾两次向某安某某报警。另被告多年来也未尽到父亲职责。自2009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视目前状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高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高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等婚姻某。原、被告虽偶有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但并非被告殴打原告,有时是原告先动手。另原告诉称的分居时间不对,双方实际从2009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对于双方的婚姻问题,考虑到女儿现在还小,同时被告也希望与原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相识,于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偶有肢体冲突,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隔阂。自2009年1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0月12日,原告以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且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夫妻之间并未有实质性的矛盾,且被告也有夫妻和好的意愿,加之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或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