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金忠与张云光、柴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忠,张云光,柴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李金忠,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12103012),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汀田镇繁里路119号。委托代理人:林加安、苏盛瑞,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云光,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911210410),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根村环河路41号。被告:柴国华,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206270418),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安阳街道兴盛路78号。原告李金忠为与被告张云光、柴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忠的委托代理人林加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光、柴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1日,被告张云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收到款项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该笔借款由被告柴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云光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柴国华对借款8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已偿还借款30万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50万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2010年4月11日的借条及收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云光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柴国华担保的事实。3、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4月11日,被告张云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725000元,现金交付48000元,被告收款的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该笔借款由被告柴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诉讼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余欠借款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云光之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张云光欠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云光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柴国华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二、被告柴国华对上述第一项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葛建敏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黄鸥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