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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汪某甲、汪某乙等与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876号原告:汪某甲。原告:汪某乙。原告:汪某丙。原告:汪某丁。以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有法。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钱卫红。委托代理人:唐向阳。原告汪某甲、汪某乙诉被告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通知汪某丙、汪某丁做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有法,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卫红、唐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将其案由变更为债权纠纷,对其变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起诉称:原告汪某甲与张兰香于1985年4月20日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生育女儿汪某乙。被告张某是张兰香与前夫所生之子。2006年11月初,汪某甲夫妻与儿子张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汪某甲夫妻用名下的复兴北苑14幢5单元403室的房屋向深圳发展银行杭州湖墅支行抵押贷款370000元,上述贷款中205000元由被告张某拿去做生意,此款由张某负责归还,余款165000元由汪某甲夫妻归还。2007年11月9日,抵押贷款约定还款日到期,被告不肯还款,为避免高额滞纳金、违约金的损失,汪某甲夫妻无奈只得卖掉住房,还清全部370000元银行贷款。原告妻子张兰香已于2008年9月1日死亡。原告汪某丙、汪某丁系由张兰香抚养的继子女。原告认为,汪某甲、张兰香与张某以声明的形式签订的向银行申请贷款与归还贷款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都是有约束力的。现被告在贷款还款到期后拒不还款,汪某甲夫妻为其垫付了银行贷款205000元,该垫付款项已形成对被告的债权。现张兰香已死亡,对该债权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请求确认原告对205000元债权中的份额;二、按照确认的债权判令被告支付其债务;三、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汪某丙、汪某丁是张兰香的继子女,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汪某乙是张兰香收养的子女,并非婚生子女,且没有办理法律规定的收养手续,因此收养关系不成立,也无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2、涉案房屋抵押贷款为370000元,张某没有将205000元用于做生意,而仅是用于归还欠款。汪某甲向银行贷款了370000元,其中205000元是用以归还借款,其余款项被原告拿走,因此债权不存在,且也过诉讼时效;3、汪某甲尚欠张某债务21818.77元,该债务应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归还,这从房屋调换协议书中可以反映。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汪某甲、汪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声明,证明被告承诺205000元贷款由其归还银行;2、协议,证明被告承认深圳发展银行的贷款未去归还;3、张兰香、汪某甲结婚证,证明被继承人张兰香是汪某甲的配偶,汪某甲、汪某乙是法定继承人;4、张兰香的死亡证明,证明张兰香的死亡引起继承诉讼;5、张金水、陈桂秀的死亡证明,证明张兰香父母已去世,确定继承人的范围;6、九溪派出所证明,证明张金水是张兰香之父,陈桂秀是张兰香之母;7、还款记录查询,证明深圳发展银行贷款已由原告汪某甲付清;8、杭州市上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曾经要求法院调解部门通知被告调解205000元如何归还的方案;9、民事调解书,证明汪某丙和汪某丁都是由汪某甲抚养。原告汪某丙、汪某丁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1997年3月5日房屋协议,证明复兴北苑14幢5单元403室的房屋系张某所有;2、2001年4月16日房屋协议,证明房屋的调换显失公平,不符合等价有偿;3、银行存折,证明被告的欠款205000元不是原告陈述的370000元贷款里的,是被告自己有生以来的欠款;4、死亡证明,证明张兰香死亡应当是2008年8月24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事实,不能证明债权,被告不可能拿205000元去做生意,205000元是被告自己有生以来的借款;对证据2质证认为签字是真实的,但不符合事实,上面缺少两个人的名字却没有,协议是原告写好让被告签字的,是为了骗取被告的签字;对证据3、5、6、7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认为张兰香实际死亡应当是2008年8月24日;对证据8认为不知原告要求调解,这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9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这里面很清楚说明汪某丙是归汪某甲抚养,汪某丁归汪玉美抚养,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兰香和汪某丙、汪某丁存在抚养关系。原告汪某丙、汪某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承诺其向银行205000元贷款,后实际由汪某甲、张兰香夫妇实际支付,张兰香及其父母已去世等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9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汪某甲与前妻离婚后约定的汪某丙和汪某丁的抚养情况,证据8、9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这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并非是被告的,协议仅是对回迁居住的约定,对产权不影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调换的也是居住权,因为产权都是父母的,被告住小房子也不存在显失公平,即使被告认为协议显失公平也应当在一年内提出撤销权;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张兰香真实死亡时间是2008年8月23日晚上,因为不是医院正式盖章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来源难以确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汪某甲与张兰香于198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生育女儿原告汪某乙。被告张某是张兰香与前夫所生之子。2006年11月初,汪某甲夫妻与张某签订“声明”一份,内容如下:“2006年11月9日用汪某甲与张兰香的房屋(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北苑14幢5单元403室)在深圳发展银行杭州湖墅支行抵押贷款370000元。需在2007年11月9日归还。在贷款中,205000元由张某拿去做生意,此由张某负责归还,165000元则由汪某甲、张兰香负责归还。特立声明。”后张某未归还该贷款,汪某甲、张兰香按期还清了全部370000元银行贷款。另查明,原告汪某甲与前妻汪玉美于1982年12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在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约定:“女孩汪某丙(18岁)归汪某甲抚养教育;男孩汪某丁归汪玉美抚养教育,汪某甲自1983年2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每月给付生活费20元。”汪某丙成年后即参加了工作,汪某丁成年前曾经与汪某甲、张兰香共同生活不到两年时间,此后亦有来往。另又查明,原告妻子张兰香于2008年8月24日死亡,其父母张金水、陈桂秀之前也分别于1978年3月14日、1998年5月25日死亡。2009年6月15日,汪某甲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其与张某有关归还深圳发展银行杭州湖墅支行抵押贷款纠纷事宜。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债权纠纷案件,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被告张某是否对原告汪某甲与张兰香夫妇负有债务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汪某甲、张兰香与张某的约定,张某应当负责归还370000元贷款中的205000元,张某未履行约定,该款项实际由汪某甲与张兰香归还贷款,张某依照约定就此形成了对汪某甲与张兰香的债务。庭审中,被告张某辩称书面协议中的欠款205000不是原告所述的370000元贷款中的一部分,而是被告自己“有生以来”的欠款的累计,该辩称即使属实,亦系其自己对债务的确认,不能就此主张拒绝归还。二、关于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对张兰香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被告认为汪某乙是张兰香收养的子女,但没有办理法律规定的收养手续,因此收养关系不成立,无法继承张兰香遗产;汪某丙、汪某丁是张兰香的继子女,但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故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门的登记,汪某乙为汪某甲与张兰香之女,被告认为汪某乙是张兰香收养的子女缺乏依据,故汪某乙对张兰香有继承权;按照汪某甲与前妻的离婚调解书,汪某丙应由汪某甲抚养教育,但汪某甲与张兰香结婚时,汪某丙已经成年并参加工作,因此其与张兰香虽有继子女关系,但不能认为其与张兰香有抚养关系,故其对张兰香没有继承权;汪某丁根据约定应当归汪某甲的前妻汪玉美抚养教育,虽然汪某丁与汪某甲、张兰香亦曾经共同生活,但本院考虑到汪某丁与汪某甲、张兰香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汪某丁与生母汪玉美之间的抚养关系未经法定程序改变等因素,认为汪某丁与张兰香尚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抚养关系,故汪某丁对张兰香没有继承权。三、关于205000元债权如何确定继承份额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汪某甲、张兰香对张某拥有205000元的债权。该债权在汪某甲与张兰香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102500元的债权应为汪某甲个人所有,张兰香所有的102500元债权在其去世后为遗产。汪某甲、汪某乙及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张兰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告汪某甲、汪某乙因此各享有34166.67元的债权,原告汪某甲、汪某乙均有权要求对张某主张该债权。张某关于认为汪某甲尚欠其债务的主张因存有争议,张某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其应另行主张权利。四、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汪某甲夫妻与张某签订的协议,张某应当于2007年11月负责归还抵押贷款中的205000元,张某未按期归还,即形成了其对汪某甲与张兰香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汪某甲于2009年6月15日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其与张某的与本案有关事宜,该行为已经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现主张其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某甲支付债务136666.67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某乙支付债务34166.67元;三、驳回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1458.34元,原告汪某乙、被告张某各负担364.58元,退还原告汪某甲、汪某乙2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