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单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楚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单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李某某,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莱河镇袁堂村。被告人楚某甲(又名楚某乙),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朝阳,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代理检察员王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楚某甲及辩护人王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家建房与楚某甲发生纠纷,继而撕打,撕打过程中,楚某甲将李某某右耳咬掉,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情轻伤(偏重)。李某某将楚某甲右手指咬伤,经法医鉴定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楚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证人冯新士、刘兵等证言。3、鉴定结论,单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单)鉴(活)字(2007)1097号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偏重),公(单)鉴(活)字(2007)1083号楚某甲伤情构成轻微伤。4、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楚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偏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楚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楚某甲犯罪因邻里纠纷引发,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自首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李某某致被告人楚某甲轻微伤,被告人楚某甲不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楚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克柱审 判 员 孟 荔人民陪审员 侯建波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