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向丙某、王某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丙某,王某丙,汤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丙某(曾用名,向安名;又名,向荣方、向荣芳),农民。因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0年11月8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13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7月9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4日被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0年9月29日被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汤甲某(曾用名,汤立新),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月22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丙某、王某丙、汤甲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丙某、王某丙、汤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作出对本案延期审理的决定。2010年9月18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8日,被告人向丙某、王某丙、汤甲某伙同另一男青年(另案处理),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市区窃得他人电动自行车三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770元。2010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一男青年,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市区窃得他人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13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丙某、王某丙、汤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丙某、王某丙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王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向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有异议。辩解,我没有参与盗窃,2010年3月8日我在十里坪劳教所,我用身份证登记过,并有监控的;是王某丙、汤甲某诬陷我。被告人王某丙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汤甲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向丙某、王某丙、汤甲某伙同另一男青年(另案处理),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劳动路男装城楼梯口,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舒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484元的金大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当天17时40分许,又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路华升网吧门口,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86元的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当天21时许,又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古商城花园边,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童某停放在该处的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0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一男青年,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和平路远东网吧门口,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应旭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913元的金大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害人舒某甲失窃的金大牌电动自行车被遗弃在兰溪市商业医院附近。被告人王某丙盗窃的赃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683元。被告人向丙某、汤甲某盗窃的赃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77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汤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指证被告人向丙某是2010年3月8日实施盗窃的同案犯。2、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指证被告人向丙某是2010年3月8日实施盗窃的同案犯。3、被害人舒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实,在2010年3月8日分别失窃金大牌电动自行车、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的事实;被害人应旭静的陈述证实,在2010年3月1日失窃金大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的事实。4、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向丙某即为向安民,及被告人向丙某的基本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向丙某、汤甲某被抓获的经过。立功证明文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丙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并抓获同案犯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汤甲某、王观宝分别确认共同作案的同案犯是被告人向丙某等事实。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观宝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的事实。8、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窃的金大牌电动自行车、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分别为人民币1484元、人民币2286元;被害人应旭静失窃金大牌电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人民币913元。9、赃物照片证实,被害人舒某甲失窃的金大牌电动自行车遗弃在兰溪市商业医院附近的事实。10、十里坪劳教所的证明材料证实,浙江省十里坪劳教所外大门2010年3月8日外来人员进出登记记录中没有被告人向丙某的来所登记信息。11、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向丙某、王某丙、汤甲某构成累犯的事实。12、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向丙某、汤甲某曾被劳动教养的事实。13、视频监控光盘及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3月8日,被告人向丙某、王某丙、汤甲某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2010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丙实施盗窃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丙某、王某丙、汤甲某的户籍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丙某、王某丙、汤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丙某、王某丙、汤甲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向丙某、王某丙、汤甲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汤甲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丙某认罪态度差且无悔改之意,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丙某与被告人王某丙、汤甲某共同实施犯罪,有同案犯王某丙、汤甲某的指证,同时有十里坪劳教所的证明材料佐证证实浙江省十里坪劳教所外大门2010年3月8日外来人员进出登记记录中没有被告人向丙某的来所登记信息。被告人向丙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汤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方向明人民陪审员 郭 峰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