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于森君与金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351号原告:于森君。被告:金利成。原告于森君与被告金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森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利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森君诉称:被告金利成于2008年11月28日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若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2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利成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于森君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金利成与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利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若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等事实。被告金利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金利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利成尚欠原告于森君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利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利成应归还给原告于森君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30,000元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