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62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王素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王素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624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市府路3号1701室。主要负责人:关兴钰,系该分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春,女,1981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被告王素春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素春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3910.37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费用(暂计至2017年3月26日利息为12028.41元、滞纳金为13454.86元),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中信12580联名银联金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信用额度75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天(含),按照先各项费用、滞纳金、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滞纳金。4、费用详见综合费率表。透支事实账户自2010年11月10日起开始透支,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70789.18元、费用463.60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还款25次,于2017年9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1000元,还款共计27201.48元,其中21878.81元用于冲抵本金、4076.21元用于冲抵利息、782.86元用于冲抵滞纳金、463.60元用于冲抵费用。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48910.37元透支滞纳金2445.52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9月26日的利息为12028.4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8910.3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48910.37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48910.37元×5%≈滞纳金2445.52元。2.原告主张律师费非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910.37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26日共计利息12028.4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8910.3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还清之日止)、滞纳金2445.52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王素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莹人民陪审员郭宝乐人民陪审员朱春兰二○一七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XX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