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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吴木良与王建建、肖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木良,王建建,肖军,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吴木良。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王建建。被告:肖军。被告: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建。被告: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军。上述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鲍祖湘。原告吴木良与被告王建建、肖军、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木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英和被告王建建、肖军、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祖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木良诉称:被告王建建于2010年7月18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6日,若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肖军、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自愿为担保人,对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给被告王建建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建建归还借款150万元、律师代理费19,000元,支付借款150万元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款清日为止按借款150万元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依法判令被告肖军、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建建应归还的借款、利息、应承担的律师费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王建建、肖军、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被告王建建向原告借款和被告肖军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有限公司为本公司的股东债务提供担保,应出示公司董事会各股东的确认意见或股东会的决议,故被告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无效的。原告吴木良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王建建与原告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建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8日至2010年8月16日,逾期还款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肖军、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2、被告王建建于2010年7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交付给被告王建建借款150万元的事实;3、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在浙江省司法厅2004年规定的收费标准以下)19,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建建、肖军、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若被告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的成立,也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证据2和证据3均无异议。被告王建建、肖军、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建建尚欠原告吴木良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确定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违约金已足以弥补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军、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建建的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被告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和肖军均为被告王建建的借款提供担保,而被告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被告王建建和肖军,故被告肖军作为上述两公司的股东为被告王建建的借款提供担保是明知的,应视为已经全体股东会同意;故被告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抗辩其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与原告明确约定其担保人责任为连带责任,故其抗辩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建应归还给原告吴木良借款1,500,000元、律师代理费19,000元,合计1,519,000元,并支付借款1,50,000元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肖军、绍兴县易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建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王建建追偿;二、驳回原告吴木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71元,减半收取9,2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236元,由四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