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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执异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鞠某某、陈某某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执异初字第1号原告: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某起诉称:2002年2月19日,原告鞠某某与郭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30日,原告鞠某某与郭某某订了一份《协议书》,对不动产、动产及双方的储蓄存款都作了约定,明确各自名下的银行储蓄存款归各自所有。2009年4月30日,被告陈某某以郭某某为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冻结了原告的个人银行存款378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以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冻结的存款为个人婚前财产及被告陈某并不知道该约定为由,于2010年月3月29日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的银行存款378000元为原告个人存款,而非原告与郭某某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债务系郭某某的个人债务。为此,请求确认378000元的银行存款属原告鞠某某所有,判令对原告所有的378000元存款停止执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答辩称:一、原告与郭某某是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二、原告与郭某某的协议书实际是对抗法院执行的私下协议,是假的协议,因为该协议未经公证,原告本人无经济收入,所有的经济来源都是郭某某所有。三、原告在银行的存款有70多万元,法院只冻结了378000元,只是双方财产的一半。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4年间,原仙居县利民卫生纸厂(名为集体性质企业,实际系郭某某个人独资企业,1997年7月2日被注销)向被告陈某某借款106000元。2009年4月30日,被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台仙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郭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年1月7日,经查询郭某某的妻子鞠某某有银行存款760183.24元。本院作出(2010)台仙执字第135号执行裁定,冻结了鞠某某在中国银行仙居支行的存款378000元。原告鞠某某与郭某某于200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30日,鞠某某与郭某某订立了书面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家庭财产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在结婚前和结婚后,在鞠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归鞠某某所有。2010年3月1日,原告鞠某某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台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鞠某某的异议。2010年5月12日,原告诉诸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台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在原告鞠某某名下的存款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鞠某某诉称有夫妻两人的书面协议约定,各自名下的银行储蓄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与郭某某虽订有协议书,但该约定在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时只对原告鞠某某和郭某某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书中对财产的约定并不明确,存款的银行,数额均未提及,本院查询的原告鞠某某名下的帐户有70多万,如此大的数额而未作具体约定,显失常理。同时协议书中也未显示约定本院冻结的存款帐户是原告鞠某某的婚前财产,该存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冻结了原告鞠某某与其丈夫郭某某银行存款760183.24元的一半份额合理合法;二、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是否有效问题,原告认为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债务是郭某某的婚前债务,不管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财产的约定,均对第三人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婚姻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在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时,约定对第三人有约束力,因此,夫妻双方关于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约定的内容应当公示,否则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知情的情况下,其夫妻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即被告陈某某无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原告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判长陈红星审判员黄奇勇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微微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