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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晓军、卢广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晓军、卢广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西安小区因买卖西瓜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乙打了被告人王某甲一个巴掌,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对王某乙行政拘留3日。此后,被告人王某甲认为此事未妥善解决并心生不快。2009年8月2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五名男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西安小区176号被害人王某乙工作的“百变造型”理发店,其中四名男子对店内人员及物品肆意打砸,造成玻璃门、电脑硬盘、钢椅等物品损坏,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王某乙被殴打致伤。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36元,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王某乙的伤势均为轻微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损伤检验报告;门诊病历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但辨称在其纠集的人打砸时其有拉劝行为。辩护人提出,证据上:在案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记录时间(2009年8月27日13时00分至14时20分)与其就诊的病历上记录时间(2009年8月27日13时30分)有冲突,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的陈述亦同,对被害人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黄某系被害人田某甲的女朋友、证人朱某、吴某系理发店的学徒工,因身份问题导致上述证言可信度比较低;公安机关提取的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医疗证明书等书证在取证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未附鉴定主体资格合法性的证据,且依据的门诊病历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定性上:第一,本案案发场所不是公共场所,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人,因此在客体上未扰乱公共秩序;第二,本案中王某甲事出有因,并非为寻求精神刺激,因此王某甲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第三,在客观方面,被告人王某甲自己没有积极参与打砸,而是极力拉劝,故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退一步讲,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又系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西安小区因买卖西瓜发生纠纷,被害人王某乙用手打在被告人王某甲左脸上,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对王某乙行政拘留3日。此后,被告人王某甲因医疗费尚未获赔偿心生不快。2009年8月2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五名男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西安小区176号被害人王某乙工作的“百变造型”理发店,经过王某甲的指认,其纠集的男子与王某乙言语确认是王某乙打了王某甲后,便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理发店店主田某甲及田某乙进行劝阻时,该多名男子又对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进行殴打,同时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最终,该多名男子持”U”型门锁等工具将被害人田某乙、田某甲、王某乙打伤,并造成玻璃门、电脑硬盘、钢椅等物品损坏。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乙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头部单个疤痕长3.0cm,右桡骨撕脱骨折,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被害人田某甲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头部单个疤痕长3.3cm,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头部挫裂伤,多处挫裂伤,其头部累计疤痕长度2.8cm,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36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西安小区因买卖西瓜发生纠纷,被害人王某乙用手打了王某甲左脸一下,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对王某乙行政拘留3日,在调解时就王某甲的医药费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乙2010年8月31日的陈述、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辨认出王某甲),证实2009年8月21日,王某乙与王某甲因西瓜买卖发生纠纷,王某乙因打了王某甲一个巴掌被行政拘留后,因王某乙尚未赔偿王某甲的医疗费,王某甲于2009年8月27日11时许,带着5名男子(其中一名驾驶员在车上)驾驶一辆面包车找到理发店,王某甲带着4名男子下车并向男子指认被害人王某乙,后4名男子中1名问王某乙是否其打了王某甲,王某乙承认后,该男子便动手打王某乙,其他3名男子也上来打王某乙,其中一名男子拿店里的“U”型门锁打王某乙的头部,店主田某甲进行劝阻,该男子又持门锁殴打田某甲头部,田某乙想拉劝,也被该男子用门锁殴打头部,后三被害人被该4名男子殴打,4名男子中还有人持店内的椅子进行打砸,打了一会儿后,王某甲说算了(田某甲的证言),4名男子才停手与王某甲一起乘坐面包车离开,以及各被害人的伤势、店内被损坏物品的情况,田某乙的陈述还证实王某甲自己没有出手打人,只是在边上看等事实;3、证人黄某(田某甲女朋友)、朱某、吴某(店内学徒)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7日11时许,一女子带着5名男子(其中一名驾驶员在车上)驾驶一辆面包车找到理发店,该女子带着4名男子下车并向男子指认王某乙,后4名男子中1名问王某乙是否其打了该女子,王某乙承认后,该男子便动手打王某乙,其他3名男子也上来打王某乙,其中一名男子拿店里的“U”型门锁打王某乙的头部,店主田某甲进行劝阻,该男子又持门锁殴打田某甲头部,田某乙想拉劝,也被该男子用门锁殴打头部,后三被害人被该4名男子围着打了一会,4名男子中还有3人持店内的椅子进行打人砸东西,打了一会儿后,就立即逃掉了,该女子就是因为西瓜买卖发生纠纷王某乙为此还被行政拘留3日的女子,以及三被害人头部都被打破流血的伤势、店内玻璃门、椅子、电脑等物被损坏物品等事实,吴某的证言还证实四名男子打砸时,该女子没有动手,是站在旁边的事实;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理发店店内财物被毁损以及被害人被打伤,头部流血的情况;5、门诊病历(被害人王某乙的门诊病历时间11:43、13:30;被害人田某甲门诊病历时间11:50;被害人田某乙门诊病历时间11:50)、检验报告单、医疗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人陈某、杨某(第五医院医生)的证言、南苑派出所2010年9月13日情况说明,证实了上述3份门诊病历、诊断书等病历资料复印件的内容属实,以及三被害人所受伤势均被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6、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损坏物品的价值;7、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因医疗费未获赔偿而越想越气,感觉自己吃亏了,后其将该事情向安徽大哥述说后安徽大哥听了很气愤,认为不公平表示会帮其出头教训殴打其的人,8月27日安徽大哥乘坐面包车带着其他人来找其问打其的人在哪里,其便上车带安徽大哥等人找到“百变造型”理发店,并向安徽人指认了王某乙,后安徽人问王某乙是否打了人,王某乙承认后安徽人就一拳打过去,后其他人也帮忙一起打,理发店也有人赶出来,当时场面很混乱,其也看不清楚究竟是如何打的,因其心里害怕事情弄大,就在旁边喊别打,打完以后,其看见安徽人叫来的那个男人手里拿着一把“U“型锁(当时下车时其一方人是空手的),理发店门口的玻璃也破了,后来其听到有人喊“快跑”,其一方人就都坐上面包车跑掉,在逃跑的路上其与安徽人等人没有说话,以及其带安徽人找王某乙的目的是想讨回自己的医药费,同时对王某乙施加压力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在案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记录时间(2009年8月27日13时00分至14时20分)与其就诊的病历上记录时间(2009年8月27日13时30分)有冲突,故对被害人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查,上述时间记载确有冲突,故对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依法采信其2010年8月31日的陈述。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笔录时间与就诊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冲突,对被害人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被害人田某甲陈述的笔录时间为2009年8月27日13时30分至同日14时50分,而其门诊病历上记载的就诊时间为当日11时50分;被害人田某乙陈述的笔录时间为2009年8月27日14时00分至同日15时30分,而其门诊病历上记载的就诊时间为当日11时50分,二被害人的就诊时间与笔录时间并不冲突,不能就此推定笔录记载内容不真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证人黄某系被害人田某甲的女朋友,证人朱某、吴某系理发店的学徒工,因身份问题导致上述证言可信度比较低;经查,证人黄某、朱某、吴某在案发时均在理发店内目睹本案发生的经过,其三人有作证的义务和条件,对该三名证人依法提供的与在案的其他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的证言依法应予采信,辩护人以三证人的身份问题而否定证言可信度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提取得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医疗证明书等书证在取证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在案的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医疗证明书等书证系由二名侦查人员依法复印自三被害人病历资料的原件,相应的医生杨某、陈某的证言亦证实上述门诊病历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对上述内容真实、取得程序合法、与本案密切相关的书证,依法予以采信。辩护人还提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未附鉴定主体资格合法性的证据,且依据的门诊病历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根据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鉴定人资格证书,结合以上对鉴定所依据的门诊病历真实性的确认,对该损伤程度鉴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辨称,在其纠集的人打砸时其有拉劝行为,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极力拉劝,经查,在案的被害人王某乙、田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朱某、吴某的证言均未证实王某甲当时有拉劝行为,相某被害人田某乙与证人吴梦某证实在四名男子打砸时王某甲确没有动手,但是站在边上看的,该陈述及证言与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连续稳定的关于其心里怕事情弄大,就在旁边说“你们别打”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他男子打砸时王某甲没动手站在边上看,但不能证实其有上前拉劝的行为,其辩解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和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本案由琐事引发,被告人王某甲动辄纠集他人,且在安徽大哥明确表示会帮其出头教训对方后,其仍然为向被害人王某乙施加压力讨要医疗费而带多名安徽大哥等其并不熟识的男子赶到王某乙工作的正在营业中的理发店这一公共场所内,积极向多名男子指认王某乙,后其纠集的男子在确认王某乙后便先动手殴打王某乙,在遇店内其他人阻拦或拉劝的时候连拉劝之人一起殴打,并任意损毁店内财物,对此被告人王某甲应有概括性的认识,其主观上已包含了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动机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亦危及到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即使被告人后来有喊劝行为,但在客观上并未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应对犯罪结果承担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张杏英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