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215号原告吴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174元,约定2008年6月30日前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约定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还款,均遭到被告推脱、拒绝。近日,被告刘某某更有转移财产迹象,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17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79.8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8年6月30日起暂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身份;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起诉被告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吴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174元,约定2008年6月30日前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还款,均遭到被告推脱、拒绝,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方应当在取得借款后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刘某某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17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0174元及逾期利息779.80元。如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高敏审 判 员 周应瑞人民陪审员 力 盈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