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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柴裕林与被告方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裕林,方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苏民初字第728号原告柴裕林。委托代理人程旭。被告方舒。原告柴裕林与被告方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田剑舒(主审)、人民陪审员肖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裕林的委托代理人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裕林诉称,2007年10月26日,被告方舒向我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约定两年的还款期限,此款至今被告都没有给付原告,原告经催要未果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被告方舒向原告柴裕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始终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舒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现原告凭据被告方舒为其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柴裕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方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学忠审 判 员  田剑舒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沈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