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433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0元,并于2009年8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09年年底返还25000元,2010年年底返还130000元,2011年返还130000元。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至今两被告未返还借款2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285000元,并赔偿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8月3日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于2009年年底返还借款25000元。现被告杨某某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担保人栏处签名确认担保事实,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张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借款,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条被告杨某某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李佳审判员周吟春代理审判员刘丽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辛璐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