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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沈文军、薛卫锋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军,薛卫锋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文军,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0年,减刑后于199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减刑后于2007年6月17日释放。被告人薛卫锋,农民。1996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1995年12月23日执行至2007年12月22日。2000年9月21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7月23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6年6月22日止。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卫锋、沈文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卫锋、沈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9日,被告人薛卫锋、沈文军为购买毒品吸食一起到广州。沈文军将14000元交于薛卫锋,薛卫锋遂以每克350元的价格从一新疆籍妇女处购买了约40克海洛因,将其中30克左右交给沈文军,并谎称每克400余元,剩余约9克海洛因留下欲供自己吸食。后二人携带毒品返回西安。2010年6月12日17时许,薛卫锋、沈文军在灞桥区香王村口下车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从薛卫锋身上查获毒品9.2克,从沈文军身上查获毒品31.4克。经鉴定,二人所带毒品均检出海洛因。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薛卫锋、沈文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卫锋、沈文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卫锋、沈文军为吸食毒品一起于2010年6月9日到广州购买毒品。沈文军将14000元交于薛卫锋,由薛卫锋联系上线购买了约40克毒品海洛因,将其中30余克交给沈文军,剩余约9克海洛因自己留下。2010年6月12日二人乘坐长途客车返回西安,在灞桥区香王村被公安人员抓获。从二人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37.9克。经鉴定,二人所带毒品均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他是驾驶广州到西安的长途客车司机,2010年6月11日下午从广州发车,次日到西安。张某辨认笔录证明,其分别从11名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沈文军、薛卫锋系当天乘坐客车从广州到西安的乘客。2、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0年6月12日17时许,公安人民在灞桥区香王村巡控时,发现沈文军、薛卫锋形迹可疑,对其盘查,从沈文军身上查获毒品净重28.9克,从薛卫锋身上查获毒品净重9克,遂将二人抓获,同月13日二人被强制戒毒。3、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毒)字(2010)230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材料中检出毒品海洛因。4、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铜刑执字第997号、(2004)铜刑执字第284号刑事裁定书、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薛卫锋于1996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1995年12月23日执行至2007年12月22日。2000年9月21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06年6月22日止,2004年7月23日假释。本院(88)灞法刑字154号、(90)灞法刑字126号刑事判决书、延安中级人民法院(93)延地法刑二字第803号刑事裁定书、陕西省黄陵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沈文军于1989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服刑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减刑后于199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莲湖区人民法院(2005)莲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刑二执字第82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沈文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减刑后于2007年6月17日释放。5、被告人沈文军供述证明,他与薛卫锋到广州,他出资14000元,由薛卫锋联系购买了30余克海洛因供自己吸食,2010年6月12日乘坐客车到香王村下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6、被告人薛卫锋供述证明,沈文军叫他到广州购买毒品,沈文军出资14000元,由他联系上线,购买了两包共计约40克毒品,还有十几克料子,他把其中一小包约9克自己拿着,给沈文军说买了约30余克毒品,并给了沈文军。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文军、薛卫锋为吸食毒品,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沈文军、薛卫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及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强制戒毒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文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执行至2012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薛卫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执行至2012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