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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与杨某某、孙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杨某某,孙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杨某某、孙某某以生产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30天,从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为证,被告吴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杨某某、孙某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甲担连带偿还责任。嗣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孙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张甲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8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止);2、被告杨某某、孙某某支付律师费4600元;3、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某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张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浙江省律师收费乙及律师收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均未作答辩。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甲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每天另支付原约定利率30%的违约金。原告张甲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吴某某作为保证人,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金额1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杨某某、孙某某欠原告张甲10万元,事实清楚,该二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现该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该二被告赔偿其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损失46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按本金10万元自2009年6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杨某某、孙某某赔偿张甲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的损失4600元;三、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乐代理审判员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