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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永生与嘉善天凝市场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生,嘉善天凝市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杨永生。被告:嘉善天凝市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菊英。委托代理人:杨深昌。法定代表人:周文荣。原告杨永生与被告嘉善天凝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扣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闵方呈、人民陪审员袁福庆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永生委托代理人吴志雯,被告嘉善天凝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深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因嘉善天凝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周转资金不足,经其要求,原告于2008年5月22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6月6日归还。为此,嘉善天凝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由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至今日,被告对所借款项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嘉善天凝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嘉善天凝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嘉善天凝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6月6日归还,同时由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他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嘉善天凝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原告借款是成立的,但是款子最后没有到位,公司财务账上没有反映出有过这笔款子,金菊英本人是否收到过不清楚。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认为交易习惯是先写借条,后给付钱的,但是公司财务账上没有这笔款子到账,另外借条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对原告提供的本案主要证据借条,其形式完备,内容表述清晰,且其中注明了“该借款已全额收到”,故该借条可以证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每逾期归还一天须支付万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属法律规定的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到庭被告也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菊英、金美生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0年6月4日将本案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递交诉状,因原告诉请的被告均不在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辖区内,该院遂书面通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嘉善天凝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未按约定的借款时间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嘉善天凝市场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该笔钱公司财务账目上未有反映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借条,在通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即作为交付凭证,且该借条的内容表述也明确原告已经交付了该款项,鉴于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的不规范操作及本案的某些特殊因素,不排除嘉善天凝市场建设有限公司财务账目未有反映的情况,但该责任也应当在借款人嘉善天凝市场建设有限公司本身。庭审中,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实际也表示不清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菊英是否收到。故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根据该借条载明的内容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借条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支付万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属法律规定的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被告对此也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天凝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永生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嘉善天凝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永生违约金(自2008年6月7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嘉善天凝市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闵芳呈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