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上××机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上××机械××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586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上××机械××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上××机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机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要求原告为其加工各种型号的折页机配件。2009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55603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55603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档案机读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55603元的事实。被告上××机械××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上××机械××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折页机配件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逾期未付,应当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机械××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卢某某报酬款155603元,并赔偿自2010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1706元,由被告上××机械××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