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民再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赵荷花、周好光等与赵荷花、周好光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荷花,周好光,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21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赵荷花。申诉人(原审被告):周好光。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理事长。申诉人赵荷花、周好光与被申诉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文成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2006)文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荷花、周好光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189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浙温民抗字第14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再审过程中,因对申诉人赵荷花无法采用其他方式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赵荷花公告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公告期满后,赵荷花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诉讼费。申诉人周好光在收到本院的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欢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