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立苹与海振、海金堂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立苹,海振,海金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苹,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宗岭,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振,农民。委托代理人:海金堂,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安溜集振兴路北头惠济河南岸河堤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金堂,自然状况同上。上诉人杨立苹因与被上诉人海振、海金堂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立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宗岭,海金堂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及海振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亳州市宏达碳化硅厂位于亳州市××城区××集镇安溜集上,闫超林系该厂厂长。2000年该厂建有北屋(堂屋)6间、东屋(大仓)10间、南屋5间,西边是围墙及大门。2004年原告杨立苹租赁该厂北屋6间用于居住,从西大门出入。2006年张杰、海振将西边围墙及大门拆除,从南往北建10间门面房,北边剩余6米空地未建房屋及围墙。杨立苹因张杰、海振建房无法出入,其在最西边一间北屋西山墙上扒个门,通过此门从剩余6米空地上出入。2009年6月份二被告以北屋6间及剩余6米空地其已购买为由,在剩余6米空地堆上粪便,2010年3月份二被告又在该空地上堆上砖头,致使原告杨立苹出入受阻。为此,原告杨立苹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妨碍原告出行的粪便和砖头。在应诉通知送达后,审判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杨立苹出入的空地上堆放有砖头和粪便。经原审法院多次做调解工作,二被告于本案开庭前将其堆放的粪便和砖头清除,原告的出行已不受影响。在开庭前审判人员再次到现场勘验,杨立苹出入已不受阻。庭审结束时,原告仍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杨立苹为出入其租住的房屋,需要从剩余的6米空地上经过,二被告将粪便和砖头堆放在空地上,致使原告出入受阻,二被告理应排除妨碍、清除粪便和砖头,确保原告通行。经本院审判人员调解,二被告已认识到其行为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已自行清除其堆放在空地的粪便和砖头,原告的通行已不受影响。本案在庭审结束时,原告仍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已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希望原、被告双方本着与邻为善的良好愿望,妥善解决好相邻关系。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立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海振、海金堂负担。宣判后,杨立苹不服,并书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自行清理堆放在上诉人通道上的粪便和砖头”,不是全部事实。在上诉人起诉之初,被上诉人堆放的障碍物致使原告无法通行,通过法庭的调解,被上诉人清理了一部分障碍物,留出了一条小路,使得上诉人勉强通行,但是,阻碍原告通行的粪便和砖头、污泥并没有完全清理干净,依然妨碍着原告的通行。一审认定全部清理干净不是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海振、海金堂答辩称:砖头由我堆放的,我已经清除了,其它的不是我堆放的,我无清除义务。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杨立苹基于对房屋的租赁占有,享有排除妨碍的权利。海振、海金堂将粪便和砖头堆放在杨立萍出行的空地上,致使杨立苹出入受阻,经原审法院调解,海振、海金堂已自行清除其堆放在空地的粪便和砖头。杨立苹上诉称,虽海振、海金堂已清理了部分的障碍物,但剩余的障碍物仍影响上诉人的通行,但一、二审期间杨立苹均未提供剩余的粪便和砖头是海振、海金堂两人堆放的证据,海振、海金堂庭审时也不认可剩余的障碍物系他二人堆放,故杨立苹要求被上诉人海振、海金堂继续清理剩余障碍物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立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徐兴锋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