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国立食品有限公司、单国良等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国立食品有限公司,单国良,王宝琴,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绍兴市国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国良。原告单国良。原告王宝琴。上列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国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慧嫣。原告绍兴市国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单国良、王宝琴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芝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国良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来康,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傅慧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食品公司、单国良、王宝琴诉称:原告单国良、王宝琴系食品公司股东(投资人),食品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被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并注销执照。2007年9月27日,原告食品公司与被告下属机构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了绍兴市镜湖新区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协议正式签订后一年内(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若市政府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土地、房屋重置价进行调整,按照新的价格给予增补”。绍兴市人民政府先后于2007年12月21日、2008年4月16日两次发文,规定:拆迁集体土地上的单位房屋,其货币补偿金额为重置价结合成新的基础上增加160%。而原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839.27平方米,占地面积3799.6平方米,按照上述两个文件,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还应该补偿给原告拆迁款2164153元(按拆迁补偿协议上的房屋补偿金额1352596×160%计算)。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216415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灵芝镇政府辩称:原告食品公司并没有注销,只是未参加年检被吊销执照,法律主体资格并没有消失,其仍然具有主体资格,但其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单国良、王宝琴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所引用的两个文件一个适用于迎恩门工程,一个适用于二环线以内,而本案拆迁的地段属于镜湖新区外滩2号地块,不适用这两个文件。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1年内若市政府对房屋拆迁重置价进行调整按照新的价格给予增补,而原告提到的两个文件只规定货币补偿金额为重置价结合成新价增加160%,这只是一种计算方法,而不是对重置价的调整。所以本案中房屋的重置价没有进行任何调整,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被告方考虑到原告方的实际情况支付给原告拆迁补偿款4802181元,超过了双方房屋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4434756元,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食品公司、单国良、王宝琴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拆迁补偿协议1份,要求证明三原告所有的房屋已经经双方协议后直接履行的事实,协议中约定在协议签订后1年内如重置价调整应该按照新的价格进行补差;2、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2份,要求证明根据文件规定,重置价在结合成新的基础上增加160%的事实;3、绍兴市镜湖新区拆迁联席会议纪要1份,要求证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是参照迎恩门的工程拆迁文件进行拆迁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内容上已经明确了如对房屋重置价进行调整,要按照新的价格进行增补,但现在重置价并未调整,因而不符合这条约定;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方的地块不在两个文件区域范围内,因此本案不适用这两个文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本身不完整,该文件是2009年5月13日发布的,地点是关于安心村肖港村的房屋拆迁,也没有涉及到原告房屋所在的镜湖湿地公园的拆迁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灵芝镇政府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公司基本情况及2002年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食品公司系吊销未注销,原告单国良、王宝琴的主体不适格;5、补充协议1份、审批表3份、土地补偿清单1份,要求证明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被告已全部支付给原告且被告额外又支付4万元土地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基本情况明确公司已注销;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实际上已经在2003年就被征用了,到2007年才签订拆迁协议,这4万元是4年中的补偿,审批表上的36万多元也是土地补偿款,土地早在2003年征用了,与本案无关,拆迁协议只是针对房屋。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单国良、王宝琴系食品公司股东(投资人),食品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被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执照。2007年9月27日,原告食品公司与被告下属机构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了绍兴市镜湖新区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份。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协议正式签订后一年内(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若市政府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土地、房屋重置价进行调整,按照新的价格给予增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07年12月21日,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发绍政办发(2007)209号文件即《绍兴市迎恩门环境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9号文件),规定拆迁集体土地上的单位房屋,其货币补偿金额为重置价结合成新的基础上增加160%,该规定的适用区域范围为东起迎恩门,西至公铁立交桥,南起霞西路,北至萧甬铁路。2008年4月17日,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布绍政办发(2008)68号文件即《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绍兴市区二环线内工业企业提升转型搬迁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68号文件)规定,搬迁集体土地上的企业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的基础上增加160%进行货币补偿,该规定适用于市区二环线(北至104国道北复线、东至二环东路、南至二环南路、西至绍大线)以内的工业企业。现原告以其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已调整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调整后的拆迁补偿费差价。本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原告食品公司虽已于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此后一直未办理注销手续,其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原告单国良、王宝琴只是原告食品公司的投资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食品公司虽是本案适格原告,但其所提供的209号文件及68号文件适用范围均不包括其被拆迁地块,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在的被拆迁地块重置价在协议签订后有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国良、王宝琴、绍兴市国立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113元,由原告绍兴市国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人民陪审员 赵兴耀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宣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