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国光与孙君玉、王学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光,孙君玉,王学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975号原告:张国光,227196306081611),汉族,江苏大丰甬盛铸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皎碶何村马园新村*幢**号。被告:孙君玉(又名孙红霞),(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63********),汉族,酒店经营者,住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永乐村大旺桥。被告:王学顺,0110630313541),酒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212弄18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双阳北路288弄155号901室。委托代理人:沈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光为与被告孙君玉、王学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光,被告王学顺的委托代理人沈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君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光起诉称:被告孙君玉、王学顺因经营海岛之星假日酒店需要,自2006年底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7年9月1日,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约定月息1.5%,并承诺2007年12月30日归还。但此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0月××日再次分别出具借条,要求分六年逐步归还,但被告被他人多案起诉,现债务缠身,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8年年底,本金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二、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4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10年8月1日)。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45万元,支付利息48.9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10年10月15日)。庭审后,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又减为45万元,其余3.93万元自愿放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存款业务凭证七张、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1日,借款人为两被告的借条复印件两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1日,借款人为孙君玉的借条原件两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日,借款人为王学顺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起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07年9月1日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50万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借款在2007年10月30日归还,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孙君玉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落款时间仍为2007年9月1日,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先的借条原件由被告孙君玉收回,2009年10月××日,被告王学顺也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表示分六年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君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学顺答辩称,原告的诉称是事实,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关系,因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王学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孙君玉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王学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所作的说明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系复印件,三份系原件,原告已对该五份借条作了详细的说明,上述借条能够与银行存款业务凭证相印证,被告王学顺也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君玉、王学顺因经营海岛之星假日酒店需要,自2006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9月1日,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50万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130万元和2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其中孙君玉在借条上署名均为孙红霞),均约定2007年12月30归还。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孙君玉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仍为130万元和2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署名均为孙君玉),约定月利率1.5%,均未再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12月15日,被告孙君玉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底,2009年1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2009年10月××日,被告王学顺就150万元借款也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分六年逐步归还,但此后一直未再还款付息。现两被告因许多借款债务已被他人起诉。本院认为:合同可以依法解除。2009年10月××日被告王学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分六年逐步还款,但两被告此后长期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再归还尚欠的本金,两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主要债务,现两被告又被许多债权人起诉,经营状况明显恶化,故原告要求与两被告解除借款合同,要求两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145万元,并支付之前未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后自愿将利息的诉讼请求从48.93万元又减至45万元,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君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国光与被告孙君玉、王学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孙君玉、王学顺向原告张国光返还借款145万元、支付利息45万元,合计19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计10950元,由被告孙君玉、王学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彬彬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