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67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本建。被告:万某。原告钱某甲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本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起诉称:原告钱某甲与被告万某于××××年××月××日在威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被告外出至温州打工,因嫖娼染上淋病,后传染给原告。为此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还经常为琐事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01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鉴于被告的态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被告违背了在法庭上的诺言,离开原告,独自回其父母家,至今未回。现双方已分居8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01)淳威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曾于2001年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三、威坪镇蔗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01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万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告钱某甲与被告万某在淳安县威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2001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庭审理后驳回。自2001年8月起,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钱某甲与被告万某之间系合法缔结的夫妻关系。但自2001年8月起,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为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院从维护婚生子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子的现状予以判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甲和被告万某离婚。二、婚生子钱万苗随被告万某共同生活,原告钱某甲自2010年11月起至2014年12月每月支付儿子钱万苗抚养费200元。其中2010年度的抚养费400元定于2011年7月31日前支付;2011至2014年度的抚养费均定于每年的7月31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烟明审 判 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江河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