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93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在20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在2009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0年10月25日归还原告10000元,其余本金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0年9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2009年5月6日向原告杨某某街道人民币5万元整,并约定2009年8月10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9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钦群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虞相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