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柳某某、柳某某与被上诉人金华市××教育文化体育局因与金华市××教育文化体育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某某,柳某某与被上诉人金华市××教育文化体育局因,金华市××教育文化体育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教育文化体育局,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唐某某。上诉人柳某某与被上诉人金华市××教育文化体育局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柳某某是基于劳动关系起诉的,但原审被告金华市××教育文化体育局不是柳某某的用人单位,故金华市××教育文化体育局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起诉。原审原告柳某某上诉称,金华市××教育文化体育局借用其参加篮球比赛,但未得到其所在单位的同意。后其在比赛中受伤并自行垫付了有关医疗费,其的各项损失应由金华市××教育文化体育局承担。其以雇佣关系起诉是正确的。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表明,柳某某所在单位金华市商业学校同意为其申报工伤申请,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对其伤情已作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确认其因工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且其已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柳某某在一审庭审时亦明确其对金华市××教育文化体育局的起诉是基于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金华市××教育文化体育局并非柳某某的用人单位,认定该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而裁定驳回柳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柳某某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钱 萍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