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金商终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浦江××××汽车租赁有限、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与楼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某某,楼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浦江××××汽车租赁有限,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诉人楼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商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租用浙g×××××轿车,约定每天租金350元,后被告实际租用了139天,共计租金4765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只给付了10000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付。2010年3月24日,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汽车租金37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楼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汽车租赁款已还清,不存在欠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7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交接清单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计人民币37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0.5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楼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09年5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租用浙g×××××轿车,在租用过程中,陆续支付了租金10000元,属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之约定,租金应在上诉人还车时,用现金一次性付清,故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车辆时已根据《汽车租赁合同》之约定,将租金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如上诉人交还被上诉人车辆时,不用现金形式支付租金,则应由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租金的欠条。正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还租赁汽车时,均是按《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还车辆时,被上诉人未出具收条,被上诉人收取了租金,也未出具收条。所以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将租金全部支付,与事实不符,这实际上是无视《汽车租赁合同》中双方付款的约定。综上,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浦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租赁合同及租赁交接单予以证明拖欠汽车租赁款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认为其已付清汽车租赁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楼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1元,由上诉人楼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召军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自: